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視光師管理委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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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 為 及 紀 律

紀 律 研 訊

委 員 會 於 紀 律 研 訊 後 作 出 的 決 定 ( 2013 年 12 月 11 日 或 之 前 )

視 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2010 年 12 月 決 定 , 於 委 員 會 網 頁 內 公 布 有 關 委 員 會 進 行 的 紀 律 研 訊 中 裁 定 對 註 冊 視 光 師 的 控 罪 成 立 以 及 頒 令 已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 刊 登 的 個 案 。 委 員 會 將 公 布 有 關 個 案 的 以 下 資 料 –

  • 紀 律 研 訊 的 年 份 和 月 份 ;
  • 控 罪 內 容 ; 及
  • 判 處

有 關 註 冊 視 光 師 的 個 人 資 料 並 不 會 刊 登 於 網 頁 內 。

委 員 會 自 1996 年 於 紀 律 研 訊 中 作 出 的 裁 定 如 下 -

年 份 / 月 份 指 稱 內 容 委 員 會 的 判 處
1997 年 9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向 顧 客 售 賣 不 適 合 其 視 力 情 況 的 隱 形 眼 鏡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譴 責 答 辯 人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1998 年 11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:
  1. 向 顧 客 提 供 錯 誤 的 屈 光 處 方 ; 以 及
  2. 在 顧 客 戴 上 所 配 眼 鏡 而 感 到 不 適 及 眩 暈 時 , 未 能 提 供 適 當 的 善 後 護 理 服 務 。
委 員 會 命 令 將 答 辯 人 的 姓 名 從 註 冊 名 冊 中 除 去 1 個 月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1999 年 8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向 顧 客 所 提 供 的 第 二 副 眼 鏡 的 屈 光 度 數 、 散 光 軸 位 及 瞳 孔 中 心 距 離 均 不 適 合 顧 客 的 視 力 情 況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3 年 8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未 能 遵 行 註 冊 名 冊 第 IV 部 分 的 註 冊 條 件 , 即 不 得 執 行 或 從 事 任 何 與 屈 光 檢 查 的 工 作 無 關 的 職 能 或 活 動 , 為 顧 客 配 處 隱 形 眼 鏡 控 罪 成 立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將 答 辯 人 的 姓 名 從 註 冊 名 冊 中 刪 除 6 個 月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3 年 11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:
  1. 在 廣 告 宣 傳 品 上 作 不 能 加 以 證 明 的 聲 稱 , 表 示 角 膜 矯 正 術 並 不 會 引 起 任 何 併 發 症 , 提 供 誤 導 性 的 資 料 予 公 眾 ; 以 及
  2. 在 廣 告 宣 傳 品 上 宣 稱 接 受 專 業 服 務 享 有 折 扣 。
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3 年 12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罔 顧 應 對 顧 客 負 上 的 專 業 責 任 , 容 許 不 符 資 格 人 士 為 顧 客 進 行 為 驗 配 眼 鏡 所 需 的 眼 睛 檢 查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4 年 4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:
  1. 向 顧 客 配 處 一 對 不 適 合 其 視 力 情 況 的 眼 鏡 ; 以 及
  2. 當 顧 客 投 訴 眼 鏡 不 適 合 其 視 力 情 況 時 未 能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。
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5 年 1 月

2005 年 3 月

2005 年 5 月
答 辯 人 被 指 稱 在 單 張 作 出 未 經 證 實 有 關 治 療 及 預 防 近 視 的 聲 明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5 年 6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:
  1. 為 顧 客 驗 配 一 對 眼 鏡 及 三 對 隱 形 眼 鏡 , 但 有 關 處 方 並 不 適 合 其 視 力 情 況 ; 以 及
  2. 在 顧 客 投 訴 戴 上 所 配 眼 鏡 及 隱 形 眼 鏡 而 出 現 視 力 問 題 時 , 未 能 提 供 妥 善 解 釋 和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。
委 員 會 命 令 將 答 辯 人 的 姓 名 從 註 冊 名 冊 中 除 去 3 個 月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5 年 7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:
  1. 對 視 光 師 註 冊 名 冊 第 IV 部 分 內 其 他 視 光 師 的 專 業 技 能 、 知 識 、 服 務 或 資 歷 作 出 詆 毀 , 違 反 《 專 業 守 則 》 第 III 部 第 2.3 段 的 規 定 ;
  2. 聲 稱 較 其 他 視 光 師 優 勝 , 或 詆 毀 其 他 視 光 師 的 服 務 , 違 反 《 專 業 守 則 》 第 III 部 第 5.3 段 的 規 定 ; 以 及
  3. 其 行 為 未 能 為 本 身 及 視 光 專 業 帶 來 榮 譽 , 違 反 《 專 業 守 則 》 第 III 部 第 1.1 段 的 規 定 。
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6 年 10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未 能 為 顧 客 保 存 充 分 的 記 錄 , 違 反 《 專 業 守 則 》 第 III 部 第 1.5 段 的 規 定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6 年 11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未 能 遵 行 註 冊 名 冊 第 IV 部 分 的 註 冊 條 件 , 即 不 得 執 行 或 從 事 任 何 與 屈 光 檢 查 的 工 作 無 關 的 職 能 或 活 動 , 為 顧 客 配 處 隱 形 眼 鏡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將 答 辯 人 的 姓 名 從 註 冊 名 冊 中 刪 除 3 個 月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7 年 10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准 予 或 默 許 其 肖 像 出 現 於 附 有 業 務 名 稱 的 廣 告 , 該 廣 告 刊 登 在 雜 誌 上 , 當 中 提 出 以 下 優 惠 , 因 而 觸 犯 《 專 業 守 則 》 第 III 部 第 5.4 項 的 規 定 :
  1. “ 我 們 給 予 讀 者 特 別 優 惠 : 「 學 童 視 力 保 健 檢 查 計 劃 」 原 價 888 元 , 現 538 元 起 優 惠 價 包 括 : 眼 睛 常 規 檢 查 ( 一 副 眼 鏡 及 額 外 一 對 多 層 鍍 膜 塑 料 鏡 片 ) , 另 加 一 次 眼 鏡 常 規 檢 查 ” ; 以 及
  2. “ 我 們 現 在 提 供 另 一 項 特 別 優 惠 給 讀 者 , 「 先 進 角 膜 矯 正 治 療 」 原 價 $12,000 , 現 由 $9,600 起 ” 。
委 員 會 命 令 譴 責 答 辯 人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8 年 6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在 為 患 者 進 行 眼 睛 健 康 評 估 時 , 告 知 患 者 可 能 患 上 白 內 障 ; 就 此 等 行 為 , 他 沒 有 按 自 己 所 曾 接 受 的 訓 練 , 以 及 符 合 自 己 在 第 IV 部 分 註 冊 名 冊 註 冊 的 專 業 準 則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09 年 10 月

2009 年 12 月
答 辯 人 被 指 稱 當 患 者 向 他 投 訴 , 佩 戴 他 所 配 處 的 眼 鏡 後 視 力 不 良 及 雙 眼 疲 勞 時 , 他 沒 有 向 患 者 提 供 適 當 的 解 釋 , 違 反 《 專 業 守 則 》 第 III 部 第 1.2 條 和 6.5 條 的 規 定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譴 責 答 辯 人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10 年 5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違 反 《 專 業 守 則 》 第 III 部 第 5.4 條 的 規 定 , 他 慫 恿 、 批 准 、 默 許 或 沒 有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防 止 在 雜 誌 內 刊 登 眼 睛 檢 查 折 扣 優 惠 的 廣 告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向 答 辯 人 送 達 警 告 信 ,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11 年 7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沒 有 充 份 監 管 及 管 制 不 合 資 格 人 士 , 協 助 他 執 行 保 存 患 者 充 份 記 錄 的 專 業 職 務 以 及 未 能 妥 善 處 理 患 者 的 視 力 問 題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將 答 辯 人 的 姓 名 從 註 冊 名 冊 中 除 去 3 個 月 , 並 在 憲 報 刋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11 年 8 月 答 辯 人 於 2010 年 1 月 28 日 在 香 港 東 區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違 反 《 盜 竊 罪 條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) 的 第 9 條 , 盜 竊 罪 成 立 , 而 這 是 可 判 處 監 禁 的 罪 行 。 委 員 會 命 令 讉 責 答 辯 人 , 並 在 憲 報 刋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2012 年 11 月 答 辯 人 被 指 稱 –
  1. 在 患 者 的 母 親 ( 投 訴 人 ) 提 出 要 求 的 情 況 下 , 沒 有 向 她 提 供 有 關 患 者 近 視 度 數 的 資 料 ; 及
  2. 沒 有 就 患 者 是 否 有 需 要 及 / 或 適 宜 配 戴 眼 鏡 , 向 患 者 及 / 或 投 訴 人 提 供 意 見 。
委 員 會 命 令 讉 責 答 辯 人 , 並 在 憲 報 刋 登 該 項 命 令 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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