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放射管理委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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給 註 冊 人 士 的 訊 息

給 註 冊 人 士 的 訊 息

輔 助 醫 療 業 管 理 局 主 席 於 2021 年 12 月 15 日 發 給 所 有 註 冊 人 士 的 信 件

愛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與 醫 護 人 員 專 家 組 (" 專 家 組 ") 2023 年 12 月 21 日 的 來 函 ( 只 備 有 英 文 版 )

專 家 組 致 函 輔 助 醫 療 業 管 理 局 , 介 紹 該 組 在 履 行 相 關 職 責 和 推 展 有 關 工 作 方 面 的 最 新 情 況 。 現 附 上 該 信 , 以 供 從 事 輔 助 醫 療 專 業 的 人 士 參 閱 。 註 冊 人 士 應 細 閱 信 中 所 載 的 建 議 , 以 及 瀏 覽 該 組 的 網 頁 , 以 取 得 更 多 資 料 ; 有 需 要 時 , 亦 可 與 該 組 聯 絡 。

所 有 註 冊 放 射 技 師 須 遵 守 下 列 有 關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( 下 稱 條 例 ) 的 法 定 要 求 及 專 業 守 則

  • 第 16 (1) 條 – 持 有 有 效 執 業 證 明 書
    • 註 冊 人 士 除 非 持 有 當 時 有 效 的 執 業 證 明 書 , 否 則 不 得 在 香 港 從 事 該 專 業 。
    • 如 註 冊 人 士 須 按 規 定 須 持 有 執 業 證 明 書 但 沒 有 領 取 該 執 業 證 明 書 , 並 在 香 港 從 事 有 關 專 業 超 逾 6 個 月 , 委 員 會 可 指 示 將 該 人 的 姓 名 從 註 冊 名 冊 除 去 ( 條 例 第 10 (4) 條 )。
  • 第 18 (1) 條 – 展 示 註 冊 證 明 書
    • 註 冊 人 士 必 須 在 他 從 事 其 專 業 的 任 何 處 所 內 的 顯 眼 處 ,保 持 展 示 其 註 冊 證 明 書 或 根 據 第 14 (3) 條 發 出 的 該 證 明 書 的 核 證 副 本 ( 根 據 條 例 第 30 條 獲 豁 免 的 人 士 除 外 ) 。 若 違 反 有 關 規 定 即 屬 犯 罪 , 一 經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$1,000。
  • 第 21 (2) 條 – 僱 用 非 註 冊 人 士
    • 任 何 人 僱 用 非 註 冊 人 士 從 事 放 射 技 師 專 業 , 即 屬 犯 罪 。 一 經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$5,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 。
  • 第 14 (5) 條 – 申 報 最 新地 址
    • 註 冊 人 士 需 向 秘 書 申 報 (a) 他 從 事 其 專 業 的 每 一 處 地 址 ; 及 (b) 如 通 訊 地 址 及 執 業 地 址 有 所 更 改 時 ,必 須 在 2 個 月 內 向 秘 書 申 報 。 註 冊 人 士 如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不 按 有 關 規 定 申 報 , 即 屬 犯 罪 , 一 經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$500。

所 有 註 冊 放 射 技 師 須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:

  • 第 11 條 – 刊 登 註 冊 名 冊 及 註 冊 證 據
    • 載 於 註 冊 名 冊 內 的 全 部 註 冊 人 士 的 姓 名 、地 址 、資 格 及 獲 得 資 格 的 日 期 ,均 須 每 年 刊 登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
    • 註 冊 人 士 向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通 訊 地 址 ( 可 以 是 執 業 地 址 、 住 宅 地 址 或 郵 箱 編 號 等 ) 將 會 刊 登 於 憲 報 及 載 有 電 子 憲 報 的 有 關 政 府 網 址 。
  • 第 1 9 ( 1 ) 條 – 不 適 宜 從 事 專 業 的 處 所
    • 任 何 獲 註 冊 的 人 不 得 在 有 關 委 員 會 認 為 不 適 宜 從 事 其 專 業 的 處 所 內 從 事 其 專 業 。
    • 註 冊 放 射 技 師 在 從 事 其 專 業 時 , 必 須 注 意 有 關 適 宜 從 事 放 射 技 師 專 業的 處 所 指 引
  • 第 20 (2) 條 – 具 備 專 業 資 格 的 董 事
    • 根 據 《 公 司 條 例 》 註 冊 而 從 事 放 射 技 師 專 業 的 公 司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名 「 具 備 專 業 資 格 的 董 事 」 及 所 有 該 公 司 僱 用 從 事 該 專 業 的 人 士 必 須 是 註 冊 放 射 技 師 。
    • 任 何 法 團 經 營 輔 助 醫 療 專 業 但 沒 有 遵 從 條 例 第 20 (2) 條 的 規 定 , 即 屬 犯 罪 , 一 經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$5,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 。
  • 第 20 (3) 條 – 公 司 報 表
    • 經 營 從 事 放 射 技 師 專 業 的 業 務 的 公 司 須 每 年 於 7 月 1 日 後 的 14 天 內 ,向 秘 書 呈 交 公 司 報 表
    • 任 何 公 司 如 沒 有 遵 從 有 關 規 定 , 即 屬 犯 罪 , 一 經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$500 及 監 禁 3 個 月 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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