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輔助醫療業管理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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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 能

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359 章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成 立 的 法 定 團 體

輔 助 醫 療 業 管 理 局 於 1981 年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359 章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成 立 。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在 1980 年 制 定 , 是 下 述 5 類 專 業 人 士 的 註 冊 及 紀 律 監 管 的 法 律 依 據 :

  1. 醫 務 化 驗 師 ;
  2. 職 業 治 療 師 ;
  3. 視 光 師 ;
  4. 物 理 治 療 師 ; 及
  5. 放 射 技 師 。

輔 助 醫 療 業 管 理 局 的 職 能

  1. 促 進 上 述 5 個 專 業 在 專 業 實 務 及 專 業 操 守 方 面 達 到 足 夠 水 準 ;
  2. 協 調 與 監 督 根 據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為 5 個 專 業 成 立 的 5 個 委 員 會 的 活 動 ; 及
  3. 進 行 由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指 派 的 任 何 其 他 職 能 。

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第 4 條

  1. 管 理 局 的 宗 旨 如 下 -
    1. 促 進 各 專 業 在 專 業 實 務 及 專 業 操 守 方 面達 到 足 夠 水 準 ;
    2. 協 調 與 監 督 根 據 第 5 條 設 立 的 委 員 會 的 活 動 ;及
    3. 進 行 由 本 條 例 指 派 予 它 的 任 何 其 他 的 職 能 。
  2. 管 理 局 須 藉 以 下 方 式 ,執 行 其 協 調 與 監 督 各 委 員 會 的 活 動 的 職 能
    1. 向 每 個 委 員 會 就 該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委 員 會 會 進 行 的 活 動 提 出 建 議 ,或 邀 請 該 委 員 會 就 此 向 管 理 局 提 出 建 議 ;
    2. 就 ( a ) 段 所 提 述 的 建 議 諮 詢 委 員 會 後 ,提 議 該 委 員 會 進 行 該 等 管 理 局 認 為 合 適 的 活 動 ,或 以 管 理 局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式 限 制 該 委 員 會 的 活 動 ; ( 由 1 9 9 5 年 第 6 8 號 第 2 條 修 訂 )
    3. 關 注 其 覺 得 特 別 與 任 何 2 個 或 多 於 2 個 的 委 員 會 利 益 攸 關 的 事 ,並 就 該 等 事 向 該 等 委 員 會 提 供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意 見 及 協 助 ;及
    4. 以 管 理 局 認 為 最 有 助 於 每 個 委 員 會 圓 滿 地 執 行 本 條 例 所 訂 的 該 委 員 會 職 能 的 方 式 ,行 使 管 理 局 根 據 本 條 例 所 獲 授 予 的 權 力 。

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第 12(1) 條 賦 予 管 理 局 的 權 力

  1. 1. 在 符 合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下 ,以 下 的 人 具 備 註 冊 資 格─
      1. 持 有 由 任 何 訂 明 的 主 考 當 局 或 由 委 員 會 發 出 的 訂 明 學 位 、文 憑 或 其 他 文 件 的 人 ;或
      2. 持 有 任 何 該 等 學 位 、文 憑 或 其 他 文 件 並 具 備 訂 明 的 經 驗 的 人 ;或 ( 由 1 9 8 9 年 第 7 0 號 第 2 條 代 替 )
    1. 持 有 由 任 何 主 考 當 局 發 出 的 其 他 學 位 、文 憑 或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的 人 ,而 該 等 其 他 學 位 、文 憑 或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是 管 理 局 不 時 承 認 為 連 同 適 合 的 經 驗 則 足 以 使 該 持 有 人 具 備 註 冊 資 格 的 ;管 理 局 在 決 定 是 否 如 此 予 以 承 認 時 ,可 諮 詢 有 關 委 員 會 ;或
    2. 於 本 條 對 某 個 專 業 適 用 的 生 效 日 期 正 從 事 該 專 業 的 人 ,並 憑 其 所 受 教 育 、訓 練 、專 業 經 驗 及 技 能 令 管 理 局 在 諮 詢 有 關 委 員 會 後 ,信 納 其 為 適 合 註 冊 者 。
  2. 1A. 即 使 本 條 例 任 何 其 他 條 文 有 所 規 定 ,管 理 局 仍 須 ─
    1. 決 定 將 憑 藉 第 ( 1 ) ( b ) 或 ( c ) 款 而 具 備 註 冊 資 格 的 人 的 姓 名 列 入 註 冊 名 冊 某 部 分 內 , 但 並 非 第 1 5 ( 8 ) 條 所 提 述 的 部 分 , 而 該 人 的 註 冊 申 請 須 根 據 第 1 3 ( 2 ) 條 獲 得 批 准 方 可 ;及
    2. 據 此 向 有 關 委 員 會 的 秘 書 發 出 指 示 , 以 根 據 第 1 3 ( 4 ) 條 將 記 項 列 入 註 冊 名 冊 。 ( 由 1 9 8 9 年 第 7 0 號 第 2 條 增 補 )
  3. 2. 任 何 人 故 意 促 致 其 本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藉 作 出 或 出 示 或 藉 導 致 作 出 或 導 致 出 示 書 面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任 何 虛 假 或 有 欺 詐 成 分 的 申 述 或 聲 明 而 獲 得 註 冊 ,即 屬 犯 罪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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