所 有 註 冊 人 士應 該 熟 知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,特 別 是 以 下 載 於 《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》 的 法 定 要 求 -
- 第 1 6 ( 1 ) 條 – 持 有 有 效 執 業 證 明 書
- 註 冊 人 士 除 非 持 有 當 時 有 效 的 執 業 證 明 書 ,否 則 不 得 在 香 港 從 事 該 專 業 。
- 如 註 冊 人 士 須 按 規 定 須 持 有 執 業 證 明 書 但 沒 有 領 取 該 執 業 證 明 書,並 在 香 港 從 事 有 關 專 業 超 逾 6 個 月,委 員 會 可 指 示 將 該 人 的 姓 名 從 註 冊 名 冊 除 去 ( 條 例 第 1 0 ( 4 ) 條 )。
- 第 1 8 ( 1 ) 條 – 展 示 註 冊 證 明 書
- 註 冊 人 士 必 須 在 他 從 事 其 專 業 的 任 何 處 所 內 的 顯 眼 處 ,保 持 展 示 其 註 冊 證 明 書 或 根 據 第 1 4 ( 3 ) 條 發 出 的 該 證 明 書 的 核 證 副 本 ( 根 據 條 例 第 3 0 條 獲 豁 免 的 人 士 附 外 ) 。 若 違 反 有 關 規 定 即 屬 犯 罪 ,一 經 定 罪 ,可 處 罰 款 $ 1 , 000。
- 第 2 1 ( 2 ) 條 – 僱 用 非 註 冊 人 士
- 任 何 人 僱 用 非 註 冊 人 士 從 事 輔 助 醫 療 專 業 ,即 屬 犯 罪 。一 經 定 罪 ,可 處 罰 款 $ 5 , 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 。
- 第 1 4 ( 5 ) 條 – 申 報 最 新 地 址
- 註 冊 人 士 需 向 秘 書 申 報 ( a ) 他 從 事 其 專 業 的 每 一 處 地 址 ;及 ( b ) 如 通 訊 地 址 及 執 業 地 址 有 所 更 改 時 , 必 須 在 2 個 月 內 向 秘 書 申 報 。 註 冊 人 士 如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不 按 有 關 規 定 申 報 ,即 屬 犯 罪 , 一 經 定 罪 , 可 處 罰 款 $ 500。
- 第 1 1 條 – 刊 登 註 冊 名 冊 及 註 冊 證 據
- 載 於 註 冊 名 冊 內 的 全 部 註 冊 人 士 的 姓 名 、地 址 、資 格 及 獲 得 資 格 的 日 期 , 均 須 每 年 刊 登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憲 報 。
- 註 冊 人 士 向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通 訊 地 址 ( 可 以 是 執 業 地 址 、 住 宅 地 址 或 郵 箱 編 號 等 ) 將 會 刊 登 於 憲 報 及 載 有 電 子 憲 報 的 有 關 政 府 網 址 。
- 第2 0 ( 2 ) 條 – 具 備 專 業 資 格 的 董 事
- 根 據 《 公 司 條 例 》 註 冊 而 從 事 輔 助 醫 療 專 業 的 公 司 必 須 至 少 有 一 名 「 具 備 專 業 資 格 的 董 事 」 及 所 有 該 公 司 僱 用 從 事 該 專 業 的 人 士 必 須 是 註 冊 人 士 。
- 任 何 法 團 經 營 輔 助 醫 療 專 業 但 沒 有 遵 從 條 例 第 2 0 ( 2 ) 條 的 規 定 , 即 屬 犯 罪 ,一 經 定 罪 ,可 處 罰 款 $ 5 , 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。
- 第 2 0 ( 3 ) 條 – 公 司 報 表
- 經 營 從 事 輔 助 醫 療 專 業 的 業 務 的 公 司 須 每 年 於 7 月 1 日 後 的 1 4 天 內 ,向 秘 書 呈 交 公 司 報 表 。
- 任 何 公 司 如 沒 有 遵 從 有 關 規 定 , 即 屬 犯 罪 , 一 經 定 罪 ,可 處 罰 款 $ 500 及監 禁 3 個 月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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