所 有 注 册 人 士应 该 熟 知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,特 别 是 以 下 载 于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的 法 定 要 求 -
- 第 1 6 ( 1 ) 条 – 持 有 有 效 执 业 证 明 书
- 注 册 人 士 除 非 持 有 当 时 有 效 的 执 业 证 明 书 ,否 则 不 得 在 香 港 从 事 该 专 业 。
- 如 注 册 人 士 须 按 规 定 须 持 有 执 业 证 明 书 但 没 有 领 取 该 执 业 证 明 书,并 在 香 港 从 事 有 关 专 业 超 逾 6 个 月,委 员 会 可 指 示 将 该 人 的 姓 名 从 注 册 名 册 除 去 ( 条 例 第 1 0 ( 4 ) 条 )。
- 第 1 8 ( 1 ) 条 – 展 示 注 册 证 明 书
- 注 册 人 士 必 须 在 他 从 事 其 专 业 的 任 何 处 所 内 的 显 眼 处 ,保 持 展 示 其 注 册 证 明 书 或 根 据 第 1 4 ( 3 ) 条 发 出 的 该 证 明 书 的 核 证 副 本 ( 根 据 条 例 第 3 0 条 获 豁 免 的 人 士 附 外 ) 。 若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即 属 犯 罪 ,一 经 定 罪 ,可 处 罚 款 $ 1 , 000。
- 第 2 1 ( 2 ) 条 – 雇 用 非 注 册 人 士
- 任 何 人 雇 用 非 注 册 人 士 从 事 辅 助 医 疗 专 业 ,即 属 犯 罪 。一 经 定 罪 ,可 处 罚 款 $ 5 , 000 及 监 禁 6 个 月 。
- 第 1 4 ( 5 ) 条 – 申 报 最 新 地 址
- 注 册 人 士 需 向 秘 书 申 报 ( a ) 他 从 事 其 专 业 的 每 一 处 地 址 ;及 ( b ) 如 通 讯 地 址 及 执 业 地 址 有 所 更 改 时 , 必 须 在 2 个 月 内 向 秘 书 申 报 。 注 册 人 士 如 无 合 理 辩 解 而 不 按 有 关 规 定 申 报 ,即 属 犯 罪 , 一 经 定 罪 , 可 处 罚 款 $ 500。
- 第 1 1 条 – 刊 登 注 册 名 册 及 注 册 证 据
- 载 于 注 册 名 册 内 的 全 部 注 册 人 士 的 姓 名 、地 址 、资 格 及 获 得 资 格 的 日 期 , 均 须 每 年 刊 登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宪 报 。
- 注 册 人 士 向 委 员 会 提 供 的 通 讯 地 址 ( 可 以 是 执 业 地 址 、 住 宅 地 址 或 邮 箱 编 号 等 ) 将 会 刊 登 于 宪 报 及 载 有 电 子 宪 报 的 有 关 政 府 网 址 。
- 第2 0 ( 2 ) 条 – 具 备 专 业 资 格 的 董 事
- 根 据 《 公 司 条 例 》 注 册 而 从 事 辅 助 医 疗 专 业 的 公 司 必 须 至 少 有 一 名 “ 具 备 专 业 资 格 的 董 事 ” 及 所 有 该 公 司 雇 用 从 事 该 专 业 的 人 士 必 须 是 注 册 人 士 。
- 任 何 法 团 经 营 辅 助 医 疗 专 业 但 没 有 遵 从 条 例 第 2 0 ( 2 ) 条 的 规 定 , 即 属 犯 罪 ,一 经 定 罪 ,可 处 罚 款 $ 5 , 000 及 监 禁 6 个 月。
- 第 2 0 ( 3 ) 条 – 公 司 报 表
- 经 营 从 事 辅 助 医 疗 专 业 的 业 务 的 公 司 须 每 年 于 7 月 1 日 后 的 1 4 天 内 ,向 秘 书 呈 交 公 司 报 表 。
- 任 何 公 司 如 没 有 遵 从 有 关 规 定 , 即 属 犯 罪 , 一 经 定 罪 ,可 处 罚 款 $ 500 及监 禁 3 个 月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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