可 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2(1)(a) 条 注 册 的 资 格
持 有 《 职 业 治 疗 师 ( 注 册 及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) 规 例 》 第 4 条 所 列 明 注 册 资 格 的 人 士 , 即 具 备 注 册 成 为 职 业 治 疗 师 的 资 格 :
- 香 港 理 工 学 院 或 香 港 理 工 大 学 颁 授 的 职 业 治 疗 学 学 士 学 位 ;
- 香 港 理 工 学 院 于 1 9 9 4 年 1 月 1 日 或 之 前 颁 授 的 职 业 治 疗 学 专 业 文 凭 ; 或
- 委 员 会 颁 发 的 证 明 书 , 述 明 其 通 过 委 员 会 为 施 行 本 条 例 第 1 2 ( 1 ) ( a ) 条 而 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5 A 条 举 办 的 有 关 职 业 治 疗 的 考 试 。
可 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2(1)(b) 条 注 册 的 资 格
( 下 列 评 审 准 则 於 2015 年 5 月 1 日 生 效 , 及 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 起 加 入 注 2 及 注 4 。)
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*
下 列 人 士 有 资 格 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2(1)(b) 条 注 册 为 职 业 治 疗 师 -
(a) 修 毕 世 界 职 业 治 疗 师 联 合 会 (World Federation of Occupational Therapists) 认 可 的 课 程 ;
(b) 在 合 资 格 职 业 治 疗 师 的 督 导 下 , 完 成 至 少 1 000 小 时 临 牀 培 训 , 作 为 课 程 的 一 部 分 , 或 有 需 要 提 供 有 关 合 资 格 职 业 治 疗 师 的 资 历 及 注 册 身 分 , 作 为 证 据 [ 注 1];
(c) 国 际 英 语 水 平 测 试 (IELTS) 成 绩 达 第 6.5 级 , 其 中 阅 读 丶 聆 听 丶 写 作 及 会 话 4 项 测 试 的 分 数 每 一 项 不 低 於 6 分 [ 注 2];
(d) 已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, 证 明 有 能 力 以 英 语 / 粤 语 与 病 人 沟 通 。 该 等 证 据 可 包 括 -
- 培 训 课 程 本 身 设 有 沟 通 能 力 评 核 的 证 明 文 件 ; 或
- 2 个 职 业 治 疗 专 科 的 临 牀 实 习 记 录 丶 临 牀 个 案 研 究 丶 工 作 记 录 册 等 ; 或
- 临 牀 导 师 作 出 的 声 明 , 述 明 他 / 她 在 临 牀 实 习 期 间 与 病 人 有 效 地 沟 通 。
(e) 目 前 具 备 某 职 业 治 疗 师 监 管 机 构 的 注 册 身 分 , 并 於 有 关 司 法 管 辖 区 持 有 执 业 权 [ 注 3];
(f) 已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, 证 明 在 取 得 可 获 接 受 注 册 的 资 格 後 , 已 取 得 与 职 业 治 疗 直 接 相 关 的 适 当 经 验 [ 注 4]; 以 及
(g) 已 声 明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曾 否 有 任 何 针 对 他 / 她 的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。
[ 注 1]
在 督 导 下 进 行 临 牀 培 训 的 定 义
督 导 指 监 督 学 生 施 行 职 业 治 疗 程 序 的 过 程 , 期 间 导 师 负 责 确 保 学 生 的 实 务 质 素 , 以 及 接 受 职 业 治 疗 人 士 的 安 全 。 而 学 生 的 服 务 对 象 须 为 有 真 实 接 受 职 业 治 疗 评 估 和 介 入 需 要 的 人 士 , 学 生 亦 须 与 该 些 人 士 进 行 临 床 互 动 。 督 导 最 初 可 能 包 括 (a) 与 学 生 进 行 讨 论 ;(b) 检 视 学 生 的 介 入 计 划 及 记 录 ; 以 及 (c) 观 察 学 生 实 践 工 作 。
督 导 多 寡 与 频 密 程 度 , 会 随 学 生 在 课 程 中 不 断 进 步 , 由 实 地 密 切 督 导 逐 步 发 展 至 独 立 进 行 治 疗 。 督 导 的 程 度 亦 会 视 乎 下 列 因 素 而 有 所 不 同 : 学 生 的 知 识 基 础 丶 对 治 疗 环 境 的 熟 悉 程 度 , 以 及 学 习 需 要 ; 治 疗 相 关 情 况 - 包 括 有 否 其 他 医 护 专 业 人 员 在 场 ; 所 提 供 的 职 业 治 疗 介 入 的 复 杂 程 度 , 以 及 有 效 施 行 该 等 治 疗 所 需 的 能 力 水 平 ; 以 及 学 生 和 接 受 职 业 治 疗 人 士 的 安 全 风 险 。
修 毕 世 界 职 业 治 疗 师 联 合 会 (World Federation of Occupational Therapists) 认 可 的 课 程 的 申 请 人 , 须 提 交 经 院 校 核 实 的 临 牀 培 训 资 料 表 格 以 作 为 证 明 。
[ 注 2]
申 请 人 可 申 请 豁 免 此 要 求 , 并 须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其 英 语 水 平 达 到 委 员 会 的 要 求 。 有 关 申 请 将 按 个 别 情 况 考 虑 。
[ 注 3]
在 2016 年 4 月 1 日 前 已 报 读 丶 正 修 读 或 已 修 毕 职 业 治 疗 课 程 的 申 请 人 , 获 豁 免 遵 从 该 项 有 关 注 册 身 分 及 执 业 权 的 规 定 。 在 2016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後 报 读 职 业 治 疗 课 程 的 申 请 人 , 则 必 须 遵 从 该 项 规 定 。
[ 注 4]
申 请 人 须 在 注 册 职 业 治 疗 师 的 监 督 下 获 取 适 当 经 验 。 申 请 注 册 第 I 部 分 的 申 请 人 须 获 得 不 少 于 一 年 的 认 可 经 验 。 申 请 注 册 第 II 部 分 的 申 请 人 须 获 得 不 少 于 30 小 时 的 适 当 经 验 。
尽 管 有 前 述 规 定 , 职 业 治 疗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已 通 过 以 下 训 练 课 程 的 评 审 , 而 持 有 这 些 学 历 人 士 具 备 注 册 成 为 职 业 治 疗 师 的 资 格 :-
- 香 港 理 工 大 学 颁 授 的 职 业 治 疗 学 硕 士 学 位
- 东 华 学 院 颁 授 的 职 业 治 疗 学 ( 荣 誉 ) 理 学 士
根 据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2 ( 1 ) ( c ) 条 注 册
于 《 辅 助 医 疗 业 条 例 》 第 1 2 条 对 职 业 治 疗 专 业 适 用 的 生 效 日 期 ( 即 1 9 9 0 年 1 0 月 1 日 ) 正 从 事 该 专 业 的 人 士 , 如 不 具 备 任 何 正 式 资 格 , 可 根 据 条 例 第 1 2 ( 1 ) ( c ) 条 申 请 注 册 。 辅 助 医 疗 业 管 理 局 及 职 业 治 疗 师 管 理 委 会 员 会 按 每 宗 申 请 的 情 况 作 个 别 考 虑 ,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教 育 、 训 练 及 专 业 经 验 和 技 能 , 决 定 把 符 合资 格 的 申 请 人 的 名 字 列 入 注 册 名 册 哪 个 部 分 。 |